周口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消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用部门消防工作履职、基层消防治理等平台,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承担辖区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督促火灾隐患整改。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加强与消防救援部门联勤联训联战,建立通讯调度组网。
乡镇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
第六条市、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理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明晰内设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制定完善消防管理制度,持续深化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数字政府整体布局,推进消防物联感知建设应用,汇聚共享各类数据资源,强化火灾风险监测预警,加强消防救援调度指挥,鼓励公司参与智慧消防建设,优化消防便民利企服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理应当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消防救援等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做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保险机构每年应当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收入中提取至少10%作为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每年对辖区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按规定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通知后,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业主不做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相关的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理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提供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其他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别的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住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制止有消防安全隐患的电瓶车停放及充电行为。
对于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小区,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电瓶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蓄电池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七)在未采取比较有效防火分隔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蓄电池充电;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蓄电池充电;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应当依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持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理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来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和检验测试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实施工程单位对消防设施来维护保养和检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场所内的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规定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阳台不可以设置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简易喷淋装置、应急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地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劳动密集型企业不可以将生产车间设置在仓库上层,不得与危险化学品仓库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冷链加工公司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保温层。
多家企业合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占用、堵塞、封闭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品,在公示公告确定的时间内不予清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清理、拆除等,同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智慧消防运维服务机构不依照国家和省、市标准开展智慧消防运维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