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发布时间:2024-09-25 01:21:24   来源:欧宝平台app的下载方法

  2006年,银行与学校、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学校及咨询公司向银行借贷,后因借款无法及时偿还,银行将学校、咨询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及咨询公司应当偿还借款6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学校与咨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查封了学校名下的一块教育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学校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极度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因此请求解除查封措施。

  学校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后学校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称学校周边的基建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学校已经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招生的申请,主管部门复函称待审核通过后可允许其继续办学,在此情况下,继续查封势必会影响正常教育工作。上级法院认为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贷款,已被法院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前述执行裁定。

  银行不服上级法院的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教育用地具有公益属性,不同于普通财产,其特殊性表现在特殊的用途,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的教学楼等教育设施,不仅会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一旦处置不当还有可能会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学校目前没有在校学生,案涉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并未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不会存在对在校学生造成影响的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仅为暂时未办学,主管部门的复函也表明学校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同时需要仔细考虑,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不影响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及真实的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和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的转让,如果存在转让的可能性,就应当允许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进行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该条款中并未涉及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这类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

  本案中,各级法院对于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意见不一,主要涉及的难点问题是既要考虑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的公益性,又要考虑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察了学校是否在实际办学、是否有后续办学的资质、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会影响其公益性质和实际使用等问题,作出了符合当时情况的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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